| 索引号: | 4311250003/2026-0113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永环罚(江永)字〔2026〕1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江永县桃川镇永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田志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5MAEK8GRA18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桃川镇桃源社区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6年4月3日,我局对江永县桃川镇永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猪场发酵床的电机从2025年12月开始坏了,发酵床一直未正常运行,垫料已板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经营者田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29日;提供单位:江永县桃川镇永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29日;提供单位:江永县桃川镇永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4月3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发酵床未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4.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4月23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发酵床未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5.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田志华1份;作出时间:2026年4月23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和事实。
6.证据名称:现场照片2张;作出时间:2026年4月3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发酵床未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江永县桃川镇永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6年7月13日以《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永)告字〔2026〕15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规定,即罚款金额=[0.2%+(0%+5%+0%+0%+0%)×(1-0.2%)]×10万元=5190元。经核算,我局决定对江永县桃川镇永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玖拾元(小写:5190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进行填报信息,并由省厅统一提供的湖南公众服务平台扫码完成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附计算过程)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3日
附件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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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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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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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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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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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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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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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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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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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个月以上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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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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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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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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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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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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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次以上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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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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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计算过程:
违法行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5%);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裁量起点Y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00/100000)×100%=0.2%
罚款金额 =[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款数额
=[0.2%+(0%+5%+0%+0%+0%)×(1-0.2%)]×10万元
=5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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