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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50003/2026-01424 分类:
发文机关: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6-11-02
名称: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6-11-02 09:55
  • 来源: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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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永农(生猪屠宰)罚[2026] 1号  

 

当事人:李仁青                        

住址:湖南省江永县夏层铺镇***村*组***号

身份证件号码:43292519720115****

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8月14日凌晨4点,本机关联合县森林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整治私屠滥宰行动中查处到桃川镇里村老粮站屠宰点在进行非法屠宰活动。2026年8月14日13点,本机关7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在当事人李仁青的陪同下对江永县里村老粮站生猪宰杀点进行现场勘验:江永县里村老粮站生猪宰杀点左边房屋内有猪栏7间,右边房屋是宰杀车间,宰杀车间内有待宰区、宰杀区、滚水池、脱毛机、脱毛池、传送带;挂猪木梯6个、挂猪大挂钩3个、小挂钩26个;放猪长板凳13个;装水大桶4个;电子秤1个;脸盆若干。当事人李仁青在没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为查清事实,经报领导批准,2026年8月14日,本机关据此予以立案,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展开调查。

调查过程中,本机关告知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陈述申辩,同时也告知当事人有义务配合调查。本机关询问了当事人李仁青、场内工作人员李昌义、李强、吴宣维、生猪贩子张国辉、屠宰户莫吾全、何富仔2026年8月14日违法屠宰生猪的情况并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桃川镇里村老粮站屠宰点设备在2022年9月份添置,早期进行过宰杀作业然后一直未使用,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桃川镇里村老粮站屠宰点从2026年8月11日开始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生猪贩运户张国辉、屠宰户莫吾全、何富仔等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当事人李仁青作为桃川镇里村老粮站屠宰点老板,其经营模式是由屠宰户自行购猪,并将生猪暂养于里村老粮站屠宰点的猪栏内,晚上23点左右,李强、吴宣维开始用柴火给大锅子烧水,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李昌义帮忙把猪从猪栏赶到杀猪台,屠宰户自行给猪放血、脱毛、剖猪肚子、翻猪肠子等搞好以后,李昌义就帮忙把猪抬上车。屠宰点仅提供场地,烧水、卫生清洁、吊猪等服务,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收取1头生猪10元的水电卫生费。其中桃川镇里村老粮站屠宰点2025年8月11日宰杀7头生猪、8月12日宰杀9头、8月13日宰杀11头、8月14日宰杀25头,总计52头,违法所得520元。

此外,当事人李仁青为桃川镇里村老粮站屠宰点老板,每人每天100元聘请李昌义进行赶猪、抬猪,李强负责烧水、搞卫生、收取水电卫生费。吴宣维是屠户所雇,负责翻猪肠子、烧水、搞卫生,翻一付猪肠子屠户给他6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后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实了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事实;

3、询问笔录7份24页,证实了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经过;

4.取证照片10份10页,证实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5.私宰清单4份3页,证实了8月11日-8月14日屠宰户在当事人场所屠宰的生猪数量。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2026年10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永农(生猪屠宰)告[2026] 1号)。2026年10月19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一、本人在2025年1月因脑梗死住院,已于2025年2月21日出院,后续还需要长期用药;二、是首次违法,以后再也不为他人非法屠宰提供场所;三、愿意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非法屠宰违法行为,希望减轻处罚金额。  

2026年10月29日,江永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辨请求进行了现场复核。经调查确认:一、当事人确实因脑梗死住院;二、2026年10月27日,当事人配合江永县农业农村局查处上江圩一非法屠宰点,有立功表现。

当事人李仁青为屠宰户违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之规定,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

当事人李仁青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涉案违法屠宰生猪52头,违法所得520元。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以及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十二、生猪屠宰,序号15,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裁量阶次:一般处罚;适用条件: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再从事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非法屠宰违法行为,达到了教育的目的,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并处3.9万元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核心意义在于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整个生猪产业的规范化与现代化发展。通过集中检疫及早发现并处理病害猪,实行病健隔离,防止交叉污染,最终有效遏制病死猪肉流入市场,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同时,能有效阻断动物疫病(如非洲猪瘟、口蹄疫)的传播链条,切实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有效遏制私屠滥宰。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涉案违法屠宰生猪52头,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经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20元;

2、处以39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95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收款人:江永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43119013000483961)缴纳罚没款(缴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缴款单上的20位缴款编码),或利用微信扫码处罚机关提供的缴款单右上角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

 

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6年 11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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