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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50003/2026-01360 分类:
发文机关: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6-08-24
名称: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6-08-24 16:05
  • 来源: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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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永农(动物防疫检疫)罚[2026] 6  

当事人:周永奎

住址:43112519850826****

身份证件号码: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88日,本机关接到江永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周永奎存在逃避检疫行为。2026811日—12日本机关4名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周永奎、承运人刘雪东、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李冠健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生猪检疫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发现有27头生猪未经检疫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本机关据此予以立案,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展开调查。

周永奎、陈国旭2人一起做猪生意,合伙购买了豫L7A676车,运输车辆备案信息是以临颖县颖腾运输有限公司备案的,当事人称是挂靠在临颖县颖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好方便做猪生意202688日,周永奎、陈国旭向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采购27头淘汰后备母猪,检疫申报单上显示启运地点是上江圩镇种猪场,因为种猪场防疫规定严格,不能直接入场装运,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把淘汰后备母猪调运到潇浦镇综合场中转站再装运。        

调查过程中,本机关告知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陈述申辩,同时也告知当事人有义务配合调查。本机关询问了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及当事人202688日生猪检疫的情况并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于202688日在湖南智慧兽医平台上给豫L7A67627头)车生猪申报检疫,本来检疫申报单上豫L7A676运输车量的承运人(司机)是陈国旭,但陈国旭当天有事来不了,所以临时把承运人换成了刘雪东。刘雪东是第一次接手拉猪业务,对检疫流程不熟悉,20268820点左右,承运人刘雪东开着豫L7A676车在潇浦镇综合场旁的一猪场拉到猪后,转至塔山加油站旁边的地磅过磅,过完地磅后以为检疫是开电子票的就直接从江永出发,到道县祥霖铺高速路口上高速,在上高速1个小时后,承运人刘雪东接到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销售员黄琼玉微信语音电话叫其返回江永开检疫合格证。但是司机称要赶时间,所以并未返回江永开检疫合格证,之后一直到湘潭下高速,下高速后直接到韶山市三旺实业有限公司。该豫L7A676车次运输生猪,司机刘雪东的劳务费用400元。豫L7A676车上的27头生猪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声称这批生猪销售价格为每公斤8.02元,总重5059公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后予以采信,涉案生猪总货值405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33页,证实了当事人、承运人及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的身份;

2、江永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页,证实了其饲养生猪资格;

3、询问笔录312页,证实了当事人27头生猪未经检疫的经过;

4、运输生猪车辆照片44页,证实了豫L7A676装运生猪的事实;

5、豫L7A676车辆备案表11页,证实了豫L7A676有运输生猪资质的事实;

6、现场照片11页,证实了豫L7A676车辆从潇浦镇综合场旁的一猪场装运生猪的事实;

7、现场照片11页,证实了豫L7A676车辆从潇浦镇塔山加油站旁生猪过磅的事实;

8、种猪和猪苗淘汰磅码单照片11页,证实了当事人淘汰后备母猪的数量和重量。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0268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永农(动物防疫检疫)告[2026] 6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 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措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

当事人涉案生猪货值40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以及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十一、动物防疫检疫,序号10,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裁量阶次:一般处罚;适用条件: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末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再从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达到了教育的目的,依法予以一般处罚,对当事人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本机关认为:国家实行动物检疫工作,直接关系到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安全,关系到畜牧生产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检疫的对象是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人畜共患病,加强动物检疫工作,对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27头生猪未经检疫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经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406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收款人:江永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43119013000483961缴纳罚没款(缴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缴款单上的20位缴款编码),或利用微信扫码处罚机关提供的缴款单右上角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永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68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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