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标题文档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索引号: 4311250003/2020-00407 发文日期: 2020-05-11 发布机构: 江永县卫生健康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20-05-11 11:51
  • 来源: 卫健局
  • 作者:
  • 【字体:   

各县区、管理区卫健局,市管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医疗卫生行业诚信自律,促进医疗卫生行业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现制定《永州市医疗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请贯彻执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322


永州市医疗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增强自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我市创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需要,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以及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执业(经营)活动中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执行规章制度、兑现服务承诺的能力和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行业实行信用评价等级监管,应用于医疗机构校验。

第四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市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各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及信用评价的工作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信用信息收集及上报部门和工作人员,并及时向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上报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六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医疗卫生单位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以及法定要求备案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信息主体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信息;

(二)信用承诺相关信息;

(三)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第九条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内设科室按照工作职责积极统一归集信用信息,并及时维护、更新信用信息。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结合日常监督、专项行动、“双随机”抽查等,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反馈到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内设科室予以应用。

第三章信用评价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卫生信息主体执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信息主体执业(经营)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信息主体执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按照“谁发证,谁评价、谁公示、谁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记分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为严重,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仍继续执业;  

(五)擅自发生遗弃病人或因医院重大管理失误等原因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了不良后果;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九)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注册范围外的卫生技术工作;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临床上应用临床研究性技术,或擅自提供用于试验、生产、科研的人体组织,如脐带血、干细胞、菌种等,或擅自使用、运送二类传染病菌(毒)种;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七)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八)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九)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十)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  

(十一)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和有毒试剂、放射性物质流失,造成严重后果;  

(十二)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  

(十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医院管理、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失为主要因素,引发严重社会性群体性事件;  

(十五)经有关部门认定,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医德缺失等人为主观因素,导致影响较大的医德医风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十六)未取得 《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及以上类别的医疗技术项目和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二)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违反《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三)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四)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和执行预检分诊制度;  

(五)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医院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或利用义诊、会诊、普查等活动,以牟利为目的推销药品、器械、保健品等;    

(八)采取伪造病历、提供虚假住院病例等方式,骗取医保、新农合资金;    (九)违反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存在较严重滥检查和过度使用抗菌药物的现象;     

(十)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内容存在严重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十二)未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对口支援、会诊、进修、培训、义诊等公益性活动;    

(二)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原则收治、诊治、处理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  

(三)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四)使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备案的医师或未经变更注册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六)除乡、民族乡(镇)的医疗卫生机构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七)使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    

(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九)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十)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生擅自外出会诊,或医疗机构违规邀请会诊,导致医疗纠纷,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    

(十一)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十五)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调剂处方或未按规定保管处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节假日出诊医师等信息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未按要求进行门诊预约诊疗,未按要求开设节假日门诊,未及时处理患者投诉、意见;  

(五)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费用控制;

(七)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八)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九)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指挥处置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十一)未按要求实行同级医疗机构之间检验、影像等医学检查结果互认。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诚实守信”(A级)、“信用一般”(B级)、“严重失信”(C级)三类。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扣0-6分的的,为A级;扣6-12分,为B级;扣12分以上,为C级。

第四章信用应用

第二十条 根据《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在医疗机构校验中,根据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A级:(一)优先办理医疗机构校验、享受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二)除有因检查外,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

(三)优先推荐医疗卫生评先评优,荣誉称号的推选;

(四)优先推荐参与有关标准规范制定等相关科研项目;

(五)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科技计划立项、人才选拔培训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或重点推荐对象;

(六)其他鼓励性措施。

B级:(一)在医疗机构校验中组织现场审查。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现场评审。

(二)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或者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三)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正常监督抽检频次;

(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C级:(一)校验前必须提交由管辖地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整改到位报告。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四)将其信用等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五)限制或者建议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记分累积,12个月为一个周期。校验期为1年的,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校验期为3年的,按12个月为一个分段周期,分段周期期满后,该段内的积分分值消除,下段周期重新开始记分。

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信息主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信用分类相关要求,降到相应的信用等级。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无标题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