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50003/2025-01001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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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江永)字〔2025〕1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周春茂
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10
地址:湖南省江永县允山镇西村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永县允山镇西村周春茂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周春茂是周春茂猪场经营者,身份证:43xxxxxxxxxxxxx10,家住:江永县允山镇西村。猪场位于江永县潇浦镇团结村虎脚岗,猪场是2014年开始建设,2015年6月15日进苗,设计存栏2100头,目前存栏2000头,是2025年3月29日进苗,猪场占地大概10亩,总投资约230万元。2.污水处理设施发酵床已死床,不能正常运行。3.浑浊水从猪场后方流出到旁边1亩面积草地,形成零散的污水坑。
以上事实有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周春茂上述行为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4日作出《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永)告字〔2025〕14号),当日将该文书送达于你,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视为放弃以上权利。以上事实,有《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永)告字〔2025〕14号)、《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裁量规定: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即罚款金额=[0.2%+(0%+0%+0%+0%+5%)×(1-0.2%)]×10万元=5.19%×10万元=5190元。经核算,我局决定对周春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玖拾圆整(小写:519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进行填报信息,并由省厅统一提供的湖南公众服务平台扫码完成缴费,逾期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