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州市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执法
类别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备注 |
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 |
省政府决定赋权 |
县级部
门委托 |
| 1 |
行政
许可 |
对一般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批准 |
《永州市森林火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一般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确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 |
行政
许可 |
对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设住宅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 |
行政
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 |
行政
许可 |
对农村承包地调整方案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 |
行政
许可 |
对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 |
行政
许可 |
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7 |
行政
许可 |
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8 |
行政
许可 |
对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行政许可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9 |
行政
许可 |
对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的行政许可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十一条第二款: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0 |
行政
许可 |
乡村房屋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实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村房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核实或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1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2 |
行政
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3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4 |
行政
处罚 |
对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5 |
行政
处罚 |
对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6 |
行政
处罚 |
对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7 |
行政
处罚 |
对乡村建房承建方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不按用惯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乡村建房承建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建方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8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19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0 |
行政
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临时养护责任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临时养护责任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1 |
行政
处罚 |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2 |
行政
处罚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3 |
行政
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投肥养鱼、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第九条:在保护区域内,除执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矿、取土、开垦林地;
(二)擅自采砂、填埋水体;
(三)擅自筑坝围堤;
(四)投肥养鱼;
(五)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六)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
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4 |
行政
处罚 |
对管理人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和投放点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和投放点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5 |
行政
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6 |
行政
处罚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或者未实行密闭运输、未实施车载在线监管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7 |
行政
处罚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执行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未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的处罚 |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执行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未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8 |
行政
处罚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永州市森林火源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29 |
行政
给付 |
对低收入老年人高龄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0 |
行政
给付 |
对经济困难的来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1 |
行政
给付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类社会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3 |
行政
强制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4 |
行政
强制 |
对采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5 |
行政
强制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的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6 |
行政
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通过地公安机关报告。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7 |
行政
确认 |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审批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8 |
行政
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39 |
行政
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2010年11月29日修正)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0 |
行政
检查 |
对消防安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十九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1 |
行政
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2 |
行政
检查 |
对乡镇财政资金预算的行政检查 |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3 |
行政
检查 |
对乡镇财政资金的行政检查 |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九条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4 |
行政
检查 |
对妨害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5 |
行政
检查 |
对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6 |
行政
检查 |
对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7 |
行政
检查 |
对村(居)务公开的组织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8 |
行政
检查 |
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49 |
行政
检查 |
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0 |
行政
检查 |
对安全监督和特大事故防范的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
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1 |
行政
检查 |
对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的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2 |
行政
检查 |
对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监管、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3 |
行政
检查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政检查 |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5月31日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4 |
行政
检查 |
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5 |
行政
检查 |
对职业病防治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6 |
行政
检查 |
对预防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的行政检查 |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做好金融风险群防群控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7 |
行政
检查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8 |
行政
检查 |
对乡镇校车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
《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第十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第十一条: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59 |
行政
检查 |
对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的行政检查 |
《湖南省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预防溺水安全员对本辖区公共水域进行排查,在溺水风险较高的时段组织人员进行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防溺水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主体做好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开展预防溺水巡查;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的信息台账,并与中小学校共享;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第九条: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选取相对较好水质、水流平缓、水深适宜、水底平坦的自然水域建设安全游泳场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保护人员。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0 |
行政
检查 |
对乡村房屋建设的行政检查 |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到选址、放线和竣工核实到场,确保房屋建设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一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房屋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1 |
行政
检查 |
对古树名木保护的行政检查 |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古树名木保护职责: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定期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普查等具体保护责任的落实。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2 |
行政
检查 |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行政检查 |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处理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3 |
行政
检查 |
对摩崖石刻保护的行政检查 |
《永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第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应当确定和公告公示文物安全责任人。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摩崖石刻,管理机构为安全责任人。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科研或生产经营活动、设置景点景区公园等,其管理机构为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机构的,摩崖石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安全责任人。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文物,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摩崖石刻安全责任人负责摩崖石刻日常保护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4 |
行政
检查 |
对水库大坝所属建设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5 |
其他 |
对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6 |
其他 |
对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2018年11月30日通过)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相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和应急管理范围。第三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第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7 |
其他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乡镇人民政府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8 |
其他 |
捕杀狂犬、野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 69 |
其他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戒毒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类措施。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具体承办相关职能的股室 |
√ |
|
|
说明:
1.上述执法事项系法律法规规章法定执法事项;
2.省人民政府赋权或县级部门委托下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权,不在本清单范围之内;
3.本清单实行动态调整,行政执法事项若不在本清单范围之内或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导致执法事项清单调整变化的,请及时与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联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