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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公安局 发文日期: 2016-11-10
名称: 江永县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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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2016-11-10 10:12
  • 来源: 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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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局各办案单位及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发生,规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我局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各业务部门、法制、纪检、督察、政工等部门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四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受)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受)案、撤销,对不应当立(受)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受)案、撤销的。

 1、对明知是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立案不予立案的;

 2、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立(受)案的。

 3、对明知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或经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撤销的;

 4、对行政案件该受案不予受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为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或其他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应该得到查处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依法得到查处,或者使无辜的人被错误查处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中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错误的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直接用作证据的意见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1、在勘验、检查中应当提取的重要证据未提取的;

2、已提取的重要证据丢失的;

3、在勘验、检查、鉴定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五)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补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但是,因案件疑难复杂在适用法律及定性上有异议而未报捕的除外。

(六)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七)因办案人员伪造、篡改、毁灭、隐匿案件材料,或在卷宗的笔录、书证、法律文书上伪造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等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丢失案卷或案件主要证据材料,致使无法结案或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

(九)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

(十)超过法定期限办案的,情节严重的。

1、超期限羁押经当事人亲属、律师要求仍拒不变更强制措施的;

2、超期限羁押或超期办案被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或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

3、因超期羁押被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4、因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人逃跑,自残、自杀或严重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处理涉案财物,造成案件无法处理或国家赔偿、诉讼败诉、复议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1、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3、保外就医没有按规定履行复核手续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1、在公共场所使用警械、武器不当的;

2、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较大损失以及给公安机关带来不良影响的;

3、使用武器后,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机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应当制作、送达的法律文书,经当事人要求,仍不制作、送达的;

2、违反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上倒签时间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当事人丧失诉权的;

3、威胁当事人,致使其不敢行使诉权的;

4、对当事人请求行使诉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5、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要求经上级公安机关责令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6、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将诉讼请求和有关材料转送有关单位而不予转送的;

7、其他造成当事人人身自由被违法限制、财产受到较大损失、给公安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对协作要求以收取费用为前提的;

2、对协作协助查询的事由无故拒不反馈的;

3、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合法配合要求,无故拒绝、阻碍或者长期拖延的;

4、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未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或对执行人没有严格履行法定手续的;

5、违反规定向有关人员通风报信的;

6、其他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赃物转移,重要证据丢失等严重后果的。

(十七)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1、被执行人逃跑的;

2、被执行的财物转移、挥霍、损坏、灭失的;

3、造成当事人上访告状,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安机关声誉的;

4、造成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十八)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不能处理而引起当事人上访,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或互联网炒作等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1、造成当事人伤亡的;

2、造成当事人财产较大损失的;

3、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声誉的。

(十九)除上述所列执法过错情形之外,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务行为,也应当予以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政策等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政策等规定不明确或存在矛盾,导致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或有分歧的;

(三)检察机关因法律、政策等原因作出的不合理的立案监督、增捕、增诉的;

(四)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五)因当事人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六)执行上级命令的;

(七)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刑事技术鉴定中,因认定人、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认定或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认定人、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集体会议研究决定而造成执法过错的,会议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如汇报人故意作虚假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汇报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机关的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执法过错责任人职务、职级已变动的,按现任职务、职级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禁闭或者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先评优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视情减发或停发一个月或数个月岗位津贴、奖金;

(十)诫勉谈话。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条令》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办案单位,取消本年度单位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或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局纪委、督察和法制大队负责查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

(一)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涉及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

(三)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其他执法过错。

第二十六条  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法制大队对执法监督过程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进行检查和纠正。

对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案件、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案件、党政领导的批转案件中反映的有关执法过错问题,按职责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纠正。

第二十七条  县局法制大队是执法过错案件认定的主管部门。法制大队认定执法过错案件由集体研究决定。认定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执法过错案件,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专家参加。其他业务部门检查的执法过错案件,如需要对执法过错进行认定时,应当写出检查报告和认定意见报法制大队予以认定。法制大队对执法过错案件认定后,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认定书》,下发《纠正执法过错通知书》,对执法过错进行纠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大队或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委、督察部门,纪委、督察部门研究后,报局党委讨论,局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决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自局长审批之日起十日内,由局纪委、督察部门制作《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应载明被追究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认定执法过错的事实和依据,处理的结论。决定书应一式三份,一份经本人签名后存档,一份存局纪委备案,一份交被追究责任人。

第三十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申诉后,发现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

(一)法定责任年龄认定错误的;

(二)法定责任能力认定错误的;

(三)对行为人认定错误的;

(四)对案件主要事实情节认定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第三条“适用法律错误”中所称的“法律”包括: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发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

(五)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

(一)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二)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的;

(三)应当适用该法律,却适用了其他法律的;

(四)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五)适用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经过报批、审核而没有经过报批、审核的;

(二)应当表明身份、送达法律文书而不予表明或不予送达的;

(三)应当告知权利而不予告知的;

(四)先裁决后取证的;

(五)先执行后裁决的;

(六)非法取证造成证据无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其他执法错误”是指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而造成的执法过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超越职权:

(一)下级公安机关行使了上级公安机关的职权;

(二)公安机关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

(三)超过法定范围,使用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执法手段;

(四)超越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而管辖的;

(六)对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滥用职权: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二)明显降格、升格处理的;

(三)滥用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滥用武器、警械的;

(五)办理证照超时效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证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批人是指有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案件审核人是指具体办案单位或承担审核职责的其他单位签署意见的负责人。办案人是指具体承办案件的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具有刑事执法、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职工、文职人员、辅(协)警、临聘人员及参与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追究参照此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中与新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的,以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县局法制大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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