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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权力清单
  • 2016-09-14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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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初审意见 专家意见
进入环保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及在缓冲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县环保局 保留 市政府1号令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3项 同意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县环保局 保留 市政府2号令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第6项 同意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36项 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37项 同意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同意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38项 同意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39项 同意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117项 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118项 同意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119项 同意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120项 同意
权限内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县环保局 保留 县政府1号令第121项 同意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行政处罚 1.《限期治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第二条【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六条【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综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大气污染防治方面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4.噪声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规定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 年8 月14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现场检查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综合规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3月20日发布的第17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噪声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水污染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大气污染防治方面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3.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二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七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水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3、辐射污染防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规运输、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处置污染物、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规定安装监测、自动监控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法在特殊区域焚烧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环发[1999]98号)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拆船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能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十八条第(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遵守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设置识别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批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法设立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污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法处理废旧放射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31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托运放射性物品造成核与辐射事故、未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相关规定实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责令限期治理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检 行政检查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的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尾矿污染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保局令第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水质监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在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责令限期改正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 行政强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扣押(暂扣)、查封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 行政强制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原状(责令限期拆除、排除危害)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排污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7、《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第五条第二款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因水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调处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公布违法企业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排污费征收数额核定并公告 其他行政权力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2.《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划定特殊水体保护区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湖泊、湿地;(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注销排污许可证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环保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察部门的监察报告和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对污染物达标排放且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县环保局 确认 拟同意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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