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政府信息网:首页>>文件中心>江永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江永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永政发[2006]3号

  

江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永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直各单位:

《江永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OO六年二月八日


江永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定点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业主。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江永县房产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人)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指定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拆迁的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银行,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被拆迁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安置协议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转让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企业承担。业主和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招投标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县房产局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县房产局、县国土资源局为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房屋承租人安置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文件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认定书,由县房产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拆迁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分类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委托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委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评估人员,但必须有2名以上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拆迁当事人就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7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者裁决。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指定的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该房屋原已进行拆迁分户评估的,以原拆迁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无理阻挠,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又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按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安置房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时,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

第三十八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按评估价折旧计算给予补偿,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零星果树、苗木等补偿按《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39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只付给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户·月,过渡安置期限为10个月。搬迁补助费标准为300/次·户,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不需要过渡安置的,只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以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费的支付从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使用的次月止。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1年以内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从第二年起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从第二年起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实际收费标准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21日起施行。